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名称、包装、装潢的认定

来源:网络  作者:未知  时间:2017-07-12

 要旨

   知名商品的认定需要考量各种因素综合判定,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,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。

  知名商品的名称、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而不是指其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。


一、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
   首先,关于知名度的把握。实践中商品知名度的把握存在两种认识:一种认为需要该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;另一种则认为仅需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。正确把握商品的知名度,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(二)项的立法目的。商品的知名性是商品特有名称、包装和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门槛。知名性要求的本质在于,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,除一些特殊情况外,商品的特有名称、包装和装潢一般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。对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特有名称、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,赋予其制止他人搭车模仿的权利,其目的在于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创造有利空间,避免因仿冒行为影响知名品牌的发展。因此,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(二)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、包装和装潢服务的,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,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。因此,在具体案件中,对知名度的把握要求不宜过高。

  其次,关于知名度的具体认定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,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时,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、销售区域、销售额和销售对象,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、程度和地域范围,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,进行综合判断。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。因此,在具体认定时,应当结合具体产品,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。在有些情况下,还需要考虑具体产品的市场定位、市场特点和市场成熟度等因素,对商品是否知名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。需要注意的是,在考量各种因素时,每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作用取决于个案情况。而且,上述规定所列举的需要考虑的因素仅仅是一种指引,并非在任何案件中均需考虑全部因素。如果其中一种因素足以证明该商品的知名度,则可以根据该种因素认定该商品构成知名商品,无需对所有因素一一考量。
  
再次,关于知名度的对象。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,“知名商品”中知名度的对象当然是指“商品”。不过,从知名商品保护的立法目的看,这种认识未免过于简单。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的是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、包装、装潢的搭车仿冒行为,以防止仿冒行为造成市场混淆。市场混淆本身是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、包装、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基础的,只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、包装、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仿冒行为才可能引发使市场混淆。因此,知名度的对象表面上是商品,实际上却是商品的特有名称、包装和装潢。所以,在知名商品的认定中,法院应该把重点放在商品的名称、包装、装潢的知名性或者特有性上,而不是商品本身的知名性。

 

二、关于特有性的认定
   
实践中,对于知名商品的名称、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存在一些模糊认识。有观点认为,知名商品的名称、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具有独特性,或者说应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。实际上,知名商品的名称、包装和装潢本质上未注册商标,其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而不是指该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。对相关公众而言,只要该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其便具有了特有性,其是否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并不重要。当然,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的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与特有性具有一定的联系。如果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,将该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用于商业活动,则该名称、包装和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因而具备特有性。但是,即使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,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特有性。在经营者将该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商品名称、包装和装潢用于商业活动的情况下,如果经过使用,该商品及其名称、包装和装潢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,该名称、包装和装潢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,则其同样具备特有性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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